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责任承担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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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51340分,李XX持票乘坐郑州至商城的豫S81375号客车时,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后李XX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李XX住院36天,20109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 041.75元。20101021日刘XX支付李XX赔偿款12000元。2011725日李XX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       豫S8137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XX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刘XX系该车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XX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七区人民法院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XX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12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乘坐被告XX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375号从郑州到商城,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李XX上车后,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因此对李XX造成的损失,被告XX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S8137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李XX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李XX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除鉴定费外,均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XX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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