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是否有效?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浏览量:749
2011年3月,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公司承包某商贸中心北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还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实际上真正的施工单位是某机械厂,而非某工程公司,二者又有《工程委托协议》。2011年2月25日,某工程公司委托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承办“某商贸中心型钢混凝土型钢芯安装工程”事宜,并签订《委托书》。2011年4月18日,某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由某工程公司承接某建设公司的某商贸中心建设工程的型钢柱工程,由于某工程公司未能满足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工程公司协助寻找其他安装厂家,在未找到新安装厂家前由某工程公司继续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后于2011年5月4日,某建设公司将某工程公司已购材料由某建设公司转给后续厂家,材料款双方进行结算,某工程公司退出该工程建设。
2011年5月21日,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王某作为工程款结算代理人,委托权限是与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对某商贸中心北区钢结构安装工程材料款发票一张,交于某建设公司。2011年10月、11月、2004年4月,王某从某建设公司处分别领走支票2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但该款王某未交于某工程公司。2012年4月9日,某工程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某建设公司给付其制作安装费、材料基价差款共计713205.62元;延迟给付欠款的利息33784.6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只欠某工程公司113205.62元,其余欠款已经由某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王某领取,故不同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分析:在本案中,存在分包后又转包工程现象。某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作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依据《合同法》第272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应当是某机械厂,某工程公司不是施工主体。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某机械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王某作为工程款结算代理人,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转委托王某处理某工程公司委托事务的行为是否已经征得某工程公司的同意,但是从王某数次交换发票和领取款项的行为来看,应认为某工程公司对于赵某的转委托行为是知情的,并且实质上已经默许了赵某的转委托行为。某工程公司也与转受托人王某之间有多次实质性接触,此时应认为某工程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却以其他方式默许转受托人行为的,视为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因此,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由王某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某建设公司来说,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因为一直以来,均由王某作为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的结算工作,其曾从某工程公司处拿来发票交付给某建设公司,在之前也有证据表明其曾代表某工程公司从乙处领取过工程款,故其于2011年10月、11月、2004年4月从某建设公司处三次领走支票合计人民币6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而某建设公司也善意地相信了其具有此项代理权。因此,某工程公司也应承担由王某行为所致的法律后果。
以上内容由邹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邹超律师咨询。
邹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6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200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邹超
  • 执业律所: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200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