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行纪人的介入权和留置权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6
浏览量:621
2011年3月2日,XX公司和XX信托公司经协商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销售木材2万立方米,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市场最低价,XX公司在销售完后可以按照每立米提取2元的标准收取报酬。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将全部木材交与XX信托公司。但是XX公司一直未能找到买家。5月,XX信托公司因自己工程所需,用去该木材1万元立方米。事后,XX信托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将1万立方米材款付给XX公司,并要求XX公司支付报酬2万元。但XX公司拒绝支付该报酬,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XX信托公司返还全部木材。XX信托公司主张其已部分履行完毕委托义务,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只同意部分返还木材,并将其中1000立方米木材扣留,言明在XX公司支付其报酬之后再返还给该公司,XX公司不同意,遂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信托公司返还木材,并赔偿损失。
律师分析: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方的问题:(1)XX信托公司有没有权利自己买下委托人XX公司委托其卖出的木材?涉及行纪人的介入权问题。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为其进行贸易,在本案中,是XX公司委托XX信托公司卖出木材,XX信托公司为了完成合同,需要积极的为委托人XX公司寻找买主,但是一直没有找到。这时XX信托公司因为自己的工程需要而使用了其中的一部分木材。XX信托公司表示愿意以市价买入这批木材。《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依照此条规定,XX信托公司的行为是行使市场定价的商品,XX信托公司也愿意以市价买入的意思表示,在合同订立后,XX公司也没有再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因此,XX信托公司是享有介入权的。
XX信托公司行使介入权以后,相当于其已经履行了行纪合同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是可以向XX公司要求报酬的,虽然XX信托公司仅仅完成了一部分委托事务,但是依照《合同法》第422条的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在本案中,XX公司并未向XX信托公司支付报酬。依照《合同法》第422条的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XX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合同中,XX公司也没有约定XX信托公司不得留置委托物,因此XX信托公司是可以留置1000立方米的木材的。

以上内容由邹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邹超律师咨询。
邹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6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200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邹超
  • 执业律所: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200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