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买卖未过户,肇事谁来赔?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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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37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被告杨XX,男,196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XX,郑州市上街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楼。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薛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张XX申请撤销对被告薛宏伟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XX驾驶豫AJ3848号面包车与李铁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上街区中心路和登封路交叉口相撞,造成乘车人谢道明死亡。该事故经认定,李铁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杨XX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7162.47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李铁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谢道明无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谢道明因本次事故死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驾驶的豫AJ384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谢道明的医疗费共计1557.47元;5、死者谢道明的户口本及其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谢道明的年龄和死者与原告的身份关系;6、交通费票据原件30份。用以证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495元;7、住宿费票据原件16份。用以证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杨XX(口头)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XX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及豫AJ3848号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原告未提交每日费用清单,无法核对死者的用药情况,且医疗费票据中有谢道明死亡后发生的费用;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另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李铁中已赔偿其20000元的损失。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则提出被告杨XX未提交行驶证的副证,不清楚是否经过年审;对被告杨XX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XX自认豫AJ3848号面包车系购买薛宏伟的车辆,但未办理过户。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死者谢道明的每日费用清单,非其主张赔偿的必要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未提交每日费用清单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结算票据,死者住、出院日期应为2009年6月28日至6月30 日,故对原告提交谢道明出院结算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与办理死者谢道明丧事必要的人数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显示被告杨XX所驾驶车辆未经年审,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不清楚是否经过年审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XX驾驶豫AJ3848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登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的李铁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谢道明(1935年9月1日生,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骑龙顶乡九组农民)及其他六人受伤。谢道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支付医疗费1548.77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系李铁中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告、违反规定载人、行经黄灯闪烁路口未注意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和杨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迅速报告、行经黄灯闪烁路口未注意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造成,李铁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道明及其他六人无责任。
原告(1937年9月12日生)为谢道明之妻,原告自述另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多人到上街区处理丧事。豫AJ3848号面包车系被告杨XX购买被告薛宏伟的车辆,但未办理过户。
豫AJ3848号面包车于2009年2月18日由赵瑞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与车辆登记的车主不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李铁中已赔偿其20000元而未向李铁中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薛宏伟的起诉。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1557.47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31178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4元,计算9年,并按六分之一计算)、交通费1495元、住宿费144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按5人每天60元,各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7554元共计77162.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谢道明的死亡后果系被告杨XX与李铁中无意思联络的违法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而造成,故对谢道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XX与李铁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放弃对李铁中主张权利,被告杨XX仅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所驾驶的豫AJ3848号面包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的部分,被告杨XX应承担30%。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所适用的标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之夫谢道明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时间和死亡时的年龄、原告的年龄和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所适用的标准正确、计算期限合理,均予以支持;原告原籍为湖北省,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办理谢道明丧事的必要人数可确定5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确定为857元;原告以洗浴票据证明其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花费,因证据不力,故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可结合原告提交返程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和人数,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8天即4454元÷365天×5人×8天=488.11元;被告杨XX的违法行为造成谢道明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谢道明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548.77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311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元、交通费857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48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045.8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请。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1元,被告杨XX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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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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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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