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新郑九级工伤赔偿多少钱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5
浏览量:333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
申请人韩XX,女,汉族,1971121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男,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XX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郑州XX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郑州XX制造有限公司安全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X,男,郑州XX制造有限公司后勤主管,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韩XX与被申请人郑州XX制造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我委受理后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现此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212月到被申请人郑州XX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单位为自己建立养老帐户和医保帐户,但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而被申请人仅仅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缴费基数仅仅为1808元,远远低于本人的实际工资。20137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3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申报工伤待遇。为此,特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结算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38.9元、交通费200元,总计55791.9元;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82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元;7、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立社保账户,给予申请人补缴201212月至2014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申请人辨称: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有工伤保险,申请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申请人请求数额大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2、申请人在工伤治疗痊愈后公司数次要求其尽快到公司上班,但申请人迟迟不到公司上班,依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视为旷工,其旷工期间无工资;3、申请人请求的护理费,依法只能是医疗期的;4、申请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即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查明:1、申请人于2013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申请人月工资为2700元。320137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39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21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为四个月。4、申请人住院23天,被申请人没有派人护理。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3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7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39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21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为四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相应工伤待遇。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依法调整金额;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申请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现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依法调整金额。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款能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住院护理费2438.90元(3252元/月X23天÷21.75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2712.67元/月X16个月)共计陆万肆仟陆陌陆拾玖圆柒角贰分。
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肆仟零伍拾圆整
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一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内容由邹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邹超律师咨询。
邹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6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200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邹超
  • 执业律所: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200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