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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纠纷案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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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张XX驾驶豫AC5892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新农村路段时,与楚XX驾驶豫AU3932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楚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楚XX无责任。前期楚XX对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楚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7700元。现楚XX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支出鉴定费1420元。后期楚XX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复查费240元。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楚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C5892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723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5、(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楚XX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误工证明各一份;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法院认定楚XX请求复查费2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楚XX请求的二次住院治疗费5000元是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楚XX提供的证据显示楚XX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固定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标准为44796.06元;楚XX提供的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楚XX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3-6个月,因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5个月(已扣除住院29天),误工费为18508.75元;楚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楚XX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楚XX的各项费用共计73844.8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楚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73844.81元。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楚XX73844.8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9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31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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