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又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胜诉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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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日,原告葛XX、王XX与被告XX公司(经姬红涛)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双方同意以“加盟店”形式进行合作;XX公司允许葛XX、王XX在河南省高新区被告XX公司旗下品牌“皇家舞苑”的经营及形象推广工作;原告王XX、葛XX在被告XX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仅此一家加盟店,无权开展被告XX公司(旗下舞蹈品牌:皇家舞苑;瑜伽品牌:禅心圣苑)其他加盟场馆及分店。(第二条)XX公司的责任。被告XX公司保证原告葛XX、王XX享有区域独家经营权;被告XX公司对原告葛XX、王XX进行免费技术培训;在经营过程中随时协助解决教学的技术问题,定期配送最新教学方案和意见,及时向原告推广新的教学课程,帮助加盟店吸收新会员;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全面技术支持(提供主要参考),包括广告宣传、策划方案、通过XX公司旗下品牌皇家舞苑网站进行宣传、店面装修装饰方案及资料,被告宣传资料中将标注原告名称及地址,选用原告提供的宣传照片等;被告XX公司负责为原告提供标准的商标字样、宣传画册图样等;被告可为原告在经营需要时推荐授课教练,工资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成本价提供相关瑜伽、舞蹈服务或用品;被告XX公司每年有四次的进原告店面的工作指导,每次依原告店面运营实际情况而定,每次进店时间在1-3天。(第四条)原告葛XX、王XX的责任。原告须在约定地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严格遵守经营范围,会员、教练;原告葛XX、王XX须在签署加盟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7万元等。(第五条)原告葛XX、王XX的权利。原告有权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使用被告标识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理论学习、技术实践、经营管理指导等服务;原告有权享有与被告同步瑜伽、肚皮舞、爵士舞的教学课程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附属协议》,主要载明:允许原告葛XX、王XX在经营区域开展教练培训;自加盟后,第二年加盟店管理费用为2000元,自第三年开始加盟费用均为3000元每年等。同日,被告XX公司(经姬红涛)给原告葛XX、王XX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葛XX、王XX1.7万元,系付2013年皇家舞苑加盟费用等。 2013年9月23日原告葛XX、王XX提起诉讼。
律师接受委托后,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帮助、指导葛XX、王XX收集了较为充分的证据。随即起草了起诉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被告XX公司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905室、2908室的郑州XX之都舞蹈俱乐部系其公司的直营店,并有“皇家舞苑肚皮舞俱乐部”、“XX之都肚皮舞俱乐部”等加盟店。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意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约定了被告XX公司对原告葛XX、王XX进行免费技术培训,定期配送最新教学方案和意见,及时向原告推广新的教学课程,帮助加盟店吸收新会员,提供全面技术支持,提供标准的商标字样、宣传画册图样等等。从这些约定可以看出,XX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将其技术、经营管理经验和方法、统一标识等经营资源提供给原告。通过这些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必须按照XX公司制定的同意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义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XX公司只有一家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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