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名为资产管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1
浏览量:607

名为资产管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基本案情201515日,闵某某(甲方)与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告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丙方)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以自有资金2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期限201515日至201575日。二、乙方收到甲方资金之日起,按月付给甲方投资收益,并打入指定帐号,委托期满,乙方将本金、收益归还甲方,乙方对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责任。3、因乙方所投资项目出现破产、倒闭、挪用资金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甲方委托资金的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偿还责任。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2,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所委托资金。(……(……(……④乙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纠纷等,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3,所委托资金交付后,配合丙方对乙方资金运作和经营进行管理和监控。五、乙方权利义务:1,……;2,……;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结算本金和收益……。六、丙方权利义务:1,按照约定承担归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责任……。七、1,若甲方不按期、足额将委托资金交付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丙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履行归还投资本金和收益义务的,乙方无条件向甲方偿还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乙方偿还甲方投资收益后,有权向丙方追索,丙方并应向乙方支付日十分之五的违约金。3,若乙方违反前款规定,应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支付后,有权向丙方追索。合同签订后,闵某某当即向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现金。

201515日,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和肖某某出示承诺函,内容为:尊敬的闵某某女士,非常感谢你对鼎丰的信任和支持,,你于201515日与借款人肖某某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您的出资20万元,期限201515日至201575日止。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2015115日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肖某某、唐某某出示还款计划书:计划为20151月至6月,每月17日还款3000元,201575日还款20万元

另查明:闵某某20151月至3月收到利息,共9000元,其后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及肖某某未再向闵某某支付利息收益。闵某某于2015528日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201515日,四被告以理财为由让我投资20万元,月息1.5%20151月至3月支付了我的利息,以后再没有给我利息,她们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催要没果,经查肖某某、唐某某在二个公司内各入股1000万元,按照规定公司没钱给付,肖某某、唐某某应在1000万元之内对我的财产承担给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除还我本金外,还应给付我约定的利息,该利息没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利息计算到款付清止。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付我本金20万及未付利息12000元,并承担该合同约定利息,到款付清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

四被告则认为:一、本案属原告委托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理财投资经营,钱投资到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来经营,是经营性质,不属民间借贷,按公司法规定,投资有风险,故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投资的经营风险。利息约定15,公司现面临破产,利息不应有。合同没到期,原告提前要求退还投资本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先违约。

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闵某某与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合同》。

二、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肖某某偿还闵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46日计算至2015528日,计款53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肖某某负担。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邹超律师评析原告闵某某与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合同》,名为资产管理,但合同约定中,原告不承担其他义务,也不担风险,无论被告方是如何经营,是赔是赚,都与原告无关,被告都必须保证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即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从《资产管理合同》看,原告的20万元款应为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两方共同所欠,从《承诺函》看,该20万元借款又是肖某某个人所欠,因此,原告的20万元应为被告被告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XX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肖某某三方共同所欠,该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本息。原告闵某某以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④小项的约定:XX鼎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重大的诉讼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和合同第五条第3项按照约定及时结算本金和收益为由,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有偿还义务的三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起诉之前的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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