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郑州专业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7
浏览量:547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房XX,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号,身份证号

原告孙XX,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路*号,身份证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洮媛(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村何湾组。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XX、孙XX诉被告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刘西伦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沆媛、被告柳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XX、孙XX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路东的天伦裙楼工程(华商世贸楼)供应建筑钢材并约定了价款又付等内容,之后又协议约定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方这要,被告至今仍没完全支付剩余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等共计共计80 万元。

原告房XX、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钢材供销合同、欠款条、协议书各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关于钢材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润、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法。第二组: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封顶日期确认为2010年5月20日,该日期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同时证明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2、送货单17账,钢材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第三项义务,至被告承包工程封顶时,被告仍拖欠钢材款,持续性违约的事实,应依据约定及时间承担各项应履行的利润、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向法院立案庭提交诉状及部分证据日期是于2015年2月4日。

被告柳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效,被告支付最后一批钢材款是2013年2月5日,至今已经有2 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钢材款,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在两年中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就将其所欠原告钢材款付清后就不再欠其款项,对此,原告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据此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其主张,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被告对本案进行质证,也不表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本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09年11月6日前被告欠付钢材款共计2027500元,协议签订后付清1000000元,2014年2月1日歹,商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天公司代扣支付钢材款1600000元,期间2010年2 月12日、2012年4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80000元25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上来看,原告未计算该两批钢材款,因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8053元;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明显高于被告应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009年11 月日协议书第二项,工程封顶先支付利息等,原告即请求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利息,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也违背了国家高利贷规则的限制,其实协议书第二项提到的违约金实属于逾期未还的利息约定,在其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适用高利贷规则的限制,即不高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为限。原告违背客观事实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行为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份,证明2010 年2月12日,2010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现金53 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12日收条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异议,确认应天公司代扣钢材款160万元,其中代扣最后一批钢材款为2013年2月5日,这个时间节点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点,该判决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中断的情形之一,该判决书仅仅是对钢材款的确认,并未涉及原被告买卖合同,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为2014年2月18日作出,对涉案工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以该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起算,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日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原告房XX与被告柳XX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天伦副楼项目提供钢材。2009年11月日经结算被告柳学欠原告房XX钢材款共计2027500元,并为原告房XX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150万元至工程封顶,中途不再支付,保证原告从建设方代扣拿到钢材款,并约定工程封顶先支付利息,余款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赔偿伍仟元。2010年月12日原告孙XX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280000元。2014年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87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工程封顶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3 年2月5日,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房XX代扣钢材款15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孙XX钢材运费50000元。下余钢材款147500元(2027500元-1550000元-280000元-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完全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原告房XX、孙XX要求被告柳XX返还下余钢材款1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原、被告在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明显高于被告应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应不高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50万元已陆续在工程封预至2013年2月5日前,由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扣(1550000元+运费50000元) 给原告,无法查清代扣的每一一笔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请求该垫付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柳XX给付原告房XX、孙XX钢材款14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利息、违约金等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房XX、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兀,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白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叶红梅

审判员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西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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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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